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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来源:  作者:  审核:  发布时间:2011-11-22 15:40:55

生育调节

     1、生育第一个子女: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主动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进行登记。育龄夫妇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2、生育第二个子女: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在生育一个子女:
(1)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2)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3)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4)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5)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6)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7)山区、坝上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8)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9)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子女的;
(10)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子女以下的;
(11)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出情况的。
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妇女再生育的年龄应当在26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应在四年以上,年龄在28周岁以上的,可以缩短生育间隔。 对“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子女以下的”,不受生育间隔和再生育年龄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