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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年3月版

来源:卫计局  作者:家庭发展股  审核:孙丽红  发布时间:2016-10-09 09:48:33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5年 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3月 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持适度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九条  乡(镇) 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管辖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城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和服务机制,并将其纳入创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对生育政策、奖励政策、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行政处罚标准以及安排生育情况等定期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贯彻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管、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人口观念和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五条  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健全基层工作网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并逐步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
  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 夫妻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 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 再婚(不含复婚) 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 再婚(不含复婚) 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第二十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生育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期间通过计划生育网上办理平台或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居住地) 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安排再生育的夫妻,应当持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核、审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审核、审批各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审批期限不包括病残儿医学鉴定时间。对批准生育的,由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生育证》;对不予批准生育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违法送养子女的夫妻,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对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提倡首选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延长婚假十五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延长产假六十天,并给予配偶护理假十五天。延长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第二十九条  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其配偶享受七至十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上述假期内,视为全勤;农村居民可以由所在乡(镇) 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对自2016 年1月1日起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给《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持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 从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十八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十元的奖金;
  (二) 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是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居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 死亡的,按照规定给予扶助。在经济补贴、医疗保障、养老保障、应急帮扶、亲情关爱等方面给予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其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投入和社会捐助,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不再收养子女的,退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补助。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的,继续享受相关优先优惠:
  (一) 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资金、 技术、培训等方面的优惠和支持;
  (二)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三) 提高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宅基地标准,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
  (四) 对下岗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培训和就业;
  (五) 农村独生子女在参加本省中考、高考时,给予增加十分的照顾;
  (六)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七) 对六十岁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就医、养老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三条 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政策的农村独生子女和两女家庭,按照规定继续发放奖励扶助金,有条件的农村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三十四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已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奖励和优先优惠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先优惠,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纳入区域卫生计生规划,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 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的特点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注册登记。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四十条  公民生育应当接受孕产期保健指导,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经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及时采取绝育措施或者长效避孕措施,禁止生育。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二条 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认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符合救济条件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2.5倍的金额征收;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本人上年度纯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农村居民的,按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百征收;生育第五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
  (二) 因非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按双方子女总数计算子女数,比照本条第(一)项标准征收。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有子女而收养的,对收养人按其子女数比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而生育的当事人,除按第四十三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处分;是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主要目标任务未完成的地方和机关、事业单位及各类企业,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降级以上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百分之二十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撤职以上的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停发定额补贴。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职责、不履行协助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义务、不执行生育假规定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 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 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二) 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三) 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 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 弄虚作假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
  (四)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五)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六) 贪污、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的;
  (七) 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程序及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及罚没款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