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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撤销和吊销的注销登记

来源:  作者:  审核:  发布时间:2011-11-25 15:40:46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
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企业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其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其投资设立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